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(第1/2页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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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,依照选举法的
规定确定:
(一)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,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
一名代表;
(二)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,每二万五千人
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千万的,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
五十名;
(三)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,
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;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,代表总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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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;人口不足五万的,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
百二十名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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